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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民政府 www.jl.gov.cn 2005-06-21 08:52 来源: 字体显示: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事务,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各项工作。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称谓为准。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工作中涉及散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传播媒体,在宣传报道中涉及散居少数民族重大或者敏感问题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禁止民族歧视、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禁止使用、制作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和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广告、广播、电影电视、美术作品、音像制品、网络信息等。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和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反映、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在反映、检举、申诉和控告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直接为散居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在招工时,应当优先招收相关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做好散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安排科技发展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为其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 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文化遗产,开展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培养散居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体育人才;实现民族乡(镇)广播电视全面覆盖,办好文化馆(站)、图书馆(室)等文化场所。 组织散居少数民族参加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和文艺汇演。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安排专项经费时,帮助和扶持民族医院以及民族乡 (镇)卫生院的建设,培养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和常见病的防治,搞好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来少数民族人员依法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必要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用于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以及发展经济中的困难。省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每年安排给民族乡(镇)的补助费;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县(市、区)和乡 (镇)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完善财政体制,将应下放给民族乡(镇)的收支全部下放,逐步实现财权与事权统一。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 省财政部门、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办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已经建立的民族乡(镇),一般不得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确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损害其利益。 民族乡(镇)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镇)的名称中包括两个少数民族名称的,其顺序按照人口比例由多至少排列。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建立乡(镇)的民族和其他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当逐步与建立民族乡(镇),少数民族在乡(镇)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的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认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第二个六条 偏远、贫困地区的散居少数民族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 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应当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对作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和补偿。 在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等方面给予补偿。 在民族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有关部门应当照顾当地利益,妥善安排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长期在偏远、贫困的民族乡(镇)工作的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持伊斯兰教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统一安排土葬墓地。 乡(镇)和散居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设立和举办少数民族敬老院、老年公寓和幼儿园以及清真餐饮业等。 第三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二条 镇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按照城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应当有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场地,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其他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饮食制售规程。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的,必须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重新核准资格,方可转让。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出租、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标识。 第三十五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标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收回清真标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加强民族团结,促进本省民族乡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的名称中包括两个以上少数民族名称的,民族名称的顺序按照民族人口的数量由多至少排列。 民族乡区域界限确立后,一般不予变动,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由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尽量与少数民族占全乡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艮中应当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适当的补助和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七条 省对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给予一定数量的贴息贷款,利息部分由省财政、县级财政和企业按3:3:4的比例负担。 第八条 民族乡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之日起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九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单位和个人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民族乡中,参加普通大、中专院校和高级中,学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科研单位和大中型企业到民族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咨询和项目开发。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边远地区民族乡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师、医护人员和其他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人事、民族事务工作等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并落实具体措施,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领导,给予支持。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给予民族学校适当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对符合转正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对义务教育后阶段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可以降低l0分录取;未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降低5分录取。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贷款贴息时,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第三产业项目,优先予以安排。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城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方便,维护其合法权益。 进入城市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饮食生产、经营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时,未经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不得改变服务方向。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少数民族群众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按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政策十法规的规定;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工作。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鼓励城市少数民族优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立服务设施和少数民族住宅小区,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传统节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应当设立清真灶;没有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1994年5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意愿,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食品或其生产经营的场所使用清真标志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饮食习惯; (二)向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国家、地区以及国内的少数民族销售的畜禽制品,其活体必须按清真屠宰习惯屠宰,自行采购的须有清真屠宰的证明; (三)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工具、车辆、柜台、冷藏设备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专用,不得与其他食品混用;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柜台、摊位,应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生产经营柜台、摊位隔开一定距离,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之一、厨师、20%以上的从业人员以及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饮食业的从业人员50%以上,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及其生产经营的场所可以使用清真标志;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的场所,严禁使用清真标志。 第六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及其组织以及其他民族成员,有权对在生产经营食品活动中使用清真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均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民族工作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于群众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停止使用清真标志(待其改正后允许恢复使用),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教育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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