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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是健康概念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群众的精神健康能否得到保障是关系到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大事。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经过认真调研,提出本建议。
一、精神卫生问题已经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
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
精神疾病日益增多,精神病人肇事率上升,精神病人难以得到社会、家庭和工作单位的同情和帮助,又常遭嘲笑、戏弄或歧视,甚至失业、失学或被遗弃,导致每年都有很多精神病患者因不堪忍受病痛、不愿成为家庭的负担或受社会的歧视而自杀。最令人担忧的是,有些精神病患者由于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和控制,在病情加重后,实施了杀人、放火、暴力强奸等社会危害行为,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全国各地几乎每天都在上演着重性精神病患者发病肇事、肇祸的悲剧。如震惊国内的北大第一医院幼儿园惨案、到精神病患者杨劲松“劫持”国航西南分公司波音客机、崇州羊马镇精神病患者沈奇龙持利刃杀死了自己的奶奶、广西全州县精神分裂症患者浓硫酸泼伤民警事件,精神疾病所导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但迄今没有精神卫生立法,病人的治疗、救济、就业和不受歧视等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我省精神卫生问题概况。
上世纪70年代至今,我省一直没有开展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1993年省精神病院参加了全国流调,按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患病率22.21‰推算,我省重性精神病患者有36.6万余人,神经症等轻性精神障碍患者约60万人,合计约96万人。如果按照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第七届年会的抽样调查数据140.47‰推算,我省各类精神疾病患约379万。其中40% 是重症患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经常服药。而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中约两成患者无力承担治疗费用,不能得到及时治疗的精神病患者往往成为社会的隐患。同时还有大量心理障碍的患者不愿意就医而游离于监管之外,这些精神病人在实际生活中得不到有效监护,处于放任自流状态,已成为社会治安的极大隐患。
我省儿童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问题日趋严重。中小学生精神障碍突出表现为人际关系、情绪稳定性和学习适应性方面的问题,在大学生中,心理障碍以焦虑不安、恐怖、神经衰弱、强迫症和抑郁情绪为主,因心理和行为问题导致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近两年来,在校学生网络成瘾,妇女、老年人、受灾群体等人群特有的各类精神和行为问题,也都不容忽视。
我省卫生系统精神病专科医院共有床位1922张(0.71床/万人),精神科专科医生497人,护士625人(不包括民政系统)每5.34万人拥有一名专科医生。仅以长春市为例,约有四十万人需要心理咨询和指导,但专业人员相对不足,咨询人员良莠不齐,资质不一,比较混乱。精神卫生专业医生相对不足,社会地位较底,人才流失严重,刚毕业的学生没人愿意从事这一专业。长春市仅有一家正规专业医院——长春市心理医院。长春市的精神和心理专业医生仅有百余人。医疗行业是一高风险行业,特别是精神科,由于精神病人受幻觉妄想支配,常可发生冲动伤人、自伤、自杀、潜逃等不良行为而引发医疗纠纷。近年来,精神病专科医院已经出现的一些精神病患者伤害医生的事件,精神病专科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亟待依法予以保障。
三、制定《吉林省精神卫生条例》的必要性。
精神卫生工作既包括防治各类精神疾病,也包括减少和预防各类不良心理及行为问题的发生。做好精神卫生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对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从1985年就开始起草《精神卫生法(草案)》,因各种原因至今尚未出台。但各地方的立法进程明显加快。2004年4月1日,上海市率先推出了《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湖南省精神卫生条例》以及大连、青岛、无锡等城市的《精神卫生条例》或《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也在制订中。各地的立法对于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1、精神卫生立法可以有效地维护精神病人的权利。
许多人认为,约束与保护精神病人,只是患者自己家里的事。但事实上,仅仅依靠患者家庭的力量去约束和保护他们是不够的。许多患者家庭难以独自承担这一重负,更有少数患者亲属为了减轻负担,竟然铤而走险,将患者杀害,也因此将自己送进了监狱。据专家调查,1/2的精神病人无业或因病致贫。特别是农村,精神疾患是造成部分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重要原因。精神病致残率为45.12%,其中精神分裂症所致残患者占82.5%。精神病人与罪犯的区别在哪?应如何对待他们?社会及其家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政府应提供怎样的帮助?由于没有专门的精神卫生法,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精神卫生的工作只能靠政府的重视和社会的自觉,这显然不能满足目前精神病患者现状的需要。
建立和健全一个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共同参与的救助管理机构,和家庭共同承担起对精神病等智力残障人士的救治管理责任,因此,制定精神卫生法规保护精神患者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务之急。
2、精神卫生立法可以使精神科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保障。
医疗行业是一高风险行业,特别是精神科,由于精神病人受幻觉妄想支配,常发生冲动伤人、自伤、自杀、潜逃等不良行为而引发医疗纠纷。近年来,精神病专科医院已经出现的一些精神病患者伤害医生的事件表明,精神病专科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亟待依法予以保障。
按照法律规定,精神疾病患者在疾病期间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及行为责任能力时,对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负法律责任。实际上,对精神病患者实施治疗及保护,是从事这项工作的医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但同时医务人员也应享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权利。尤其当精神科医护人员对患者实施保护性行为或执行合理的诊疗操作时,因受侵袭或伤害而造成的残疾或重大损害,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障或经济补偿。尽管全社会都应该保护患有精神疾病的特殊弱势群体,但为精神疾病患者服务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尽快制定《吉林省精神卫生条例》,即可依法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又可以全面保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及可能涉及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内容应涉及精神病患者与罪犯的区别;对精神病患者的人道处理;精神病患者的治疗设施的管理义务;精神疾患人员的治疗、救济、教育、就业和不受歧视等合法权益的保护等等。
对精神卫生的重视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关注国民精神健康,加快我省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已经迫在眉睫,建议尽快制定《吉林省精神卫生条例》。
对省政协九届五次会议
第11号党派团体提案的答复
民盟吉林省委员会:
贵会在省政协九届五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尽快制定<吉林省精神卫生条例>的提案》(第11号提案)收悉。省政府办公厅转省卫生厅研究办理,经省政府领导审定,现答复如下:
我省精神卫生防治工作开展较早。1949年,建立了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后来又相继建立了洮南县和延边州精神病医院。目前,全省卫生系统共有精神病专科医院八所,设有精神科的综合医院一所,精神科床位1922张。
1987年,我省成立了精神卫生防治办公室(设在省脑科医院),具体安排、指导全省的精神卫生防治工作。在省卫生厅和精防办的领导协调下,全省相继开展了重点精神疾病的治疗和重点人群心理问题干预、精神疾病社区防治和康复、精神卫生知识宣传等项工作。从2004年开始,卫生、残联等部门出台了对贫困精神病人的救助政策,两年来共救助10410名重症贫困精神病患者免费住院和服药。2005年,我省承担了国家686项目,连续两年国家通过转移支付资金支持我省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工作。四平市和敦化市作为示范区,较好地落实了项目工作,共培训专业医护人员118人、个案管理人员211人、患者家属360人、民警及居(村)委会人员86人;完成了2074例重性精神病患者的基线调查和微机录入工作、800例有肇事肇祸倾向患者的诊断复核和登记工作,对240例贫困伴有肇事肇祸倾向患者实施免费治疗,对肇事肇祸患者的免费应急处置58名,对肇事肇祸贫困患者的免费紧急住院治疗19名。两个示范区开展项目以来重性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率为零。
我省的精神疾病防治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起步较早,从1981年开使就着手研究全省精防工作体制、机构问题。1992年,省卫生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下发<吉林省精神卫生工作规划要点>和<吉林省精神疾病社区防治工作标准>的通知》(吉卫医发[1992]80号);2004年,省政府制定并颁发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化、开放式、综合性”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4]2号);2006年,卫生、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又联合制定并颁发了《吉林省 “十一、五”期间精神卫生工作行动计划》,这些文件对制定《精神卫生条例》过渡期的精神卫生工作发挥指导作用。
目前,我国出台《精神卫生条例》的地区只有上海市、北京市、宁波市、杭州市等四个政治、经济、文化发达的城市,尚无一个省份出台《精神卫生条例》。卫生部于上世纪80年代起开始制定我国的《精神卫生法》,经过了多次反复修改。2005年10月,我省按照国家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对《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和修改。《精神卫生法》现已定稿,作为卫生部2007年第一部法律上报待批,近期有望出台。我省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条例,积极研究制定适合我省精神卫生防治工作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感谢贵会对我省精防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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