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减免综合利用生产的建材产品增值税: 1. 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6]020号) 2. 自2001年1月1日起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1〕198号) 3. 企业必须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办理税收减免手续。(发改环资〔2006〕1864号) 第二条 从2007年7月1日起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限额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财税[2007]92号) 第三条 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078号) 第四条 对“三北地区” 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间,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财税[2006]117号) 第五条 下列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1.农膜;2.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财税[2001]113号) 第六条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财税[2006]103号) 2007年10月1日起对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20%以上的商业企业,免征增值税。(财税[2007]133号)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国税函〔2007〕1289号) 第七条 东北老工业基地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1.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2.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或应税劳务;3.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游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4.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财税〔2004〕156号) 第八条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 对2007年3月16日之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可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07]115号) 1. 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4]001号) 2. 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202号) 3. 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财税[2006]46号) 4. 对2005年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财税[2008]208号)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财税〔2005〕186号) 5.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从2008年度起计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条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外,免征企业所得税: 1.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 中药材的种植;4.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 牲畜、家禽的饲养;6. 林产品的采集;7.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 远洋捕捞。 第十一条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除外。 第十四条 其他优惠规定: (一)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二)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包括:1.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四)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五)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第十至十四条均出自《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