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2020年2月13日)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
(2016年12月30日中共吉林省委批准2016年12月30日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发布2020年1月17日中共吉林省委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按照本规定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合作经济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开发区党政领导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绿色发展、环保优先、生态安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方针,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齐抓共管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自然资源必须管环保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承担本区域、本行业、本领域相应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加快生态文化体系、生态经济体系、目标责任体系、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生态安全体系等生态文明体系构建,将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依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切实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二)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和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配套制度,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进行严格追责。
(四)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和各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
(五)加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依托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六)将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纳入党的宣传工作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舆论引导和监督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群众团体、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七)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生态环境保护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做好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工作。
(八)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按规定审议改革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各级人大常委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重点工作领域,研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法规、决议、决定,推进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程。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开展专题询问,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二)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全面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生态修复和生态空间管控,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全过程,依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快推进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绿色生活方式。
(三)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废弃物、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依法加强工业园区和环境敏感区的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防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四)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监管制度,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支持并保障环境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管,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生态环境违法的企业。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监管网格,逐一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监管方案。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环境部门能力建设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
(六)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生态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态保护补偿政策。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七)加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八)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将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范围,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监督参与平台,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九)建立健全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依托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十)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激励;对工作不力、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依法严格责任追究。
第九条各级政协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通过会议、提案、视察、调研等多种形式,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向党委、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应督促指导本辖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配置必要监管人员,落实监管网格的生态环境监管责任,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组织本辖区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秸秆禁烧,抓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第三章 党委工作机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职责:
(一)协助同级党委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进行问责。
(二)协助同级党委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因生态环境损害问题被纪检监察机关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的申诉。
第十二条组织部门工作职责:
(一)将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绩作为领导干部、公务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选拔领导干部、评价奖励公务员的重要依据。
(二)检查督促生态环境系统组织工作和领导干部履职情况。负责监督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加大力度培养生态环境系统领导干部人才,提高生态环境系统干部队伍素质。统筹任用生态环境干部,促进交流使用。
(三)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制度,会同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责任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四)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宣传部门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署、实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制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宣传计划,推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理论学习与研究工作。
(二)组织协调各级各类媒体围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进行宣传,加强舆情监测,统一协调环境突发事件宣传报道,及时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正面引导社会舆论。
(三)指导媒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在新闻媒体中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四)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各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
第十四条政法部门工作职责:
(一)牵头建立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司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环境损害违法犯罪案件执法司法工作,涉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及其他涉生态环境相关案件的顺利开展。
(二)牵头建立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会商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五条党委政策研究部门工作职责:
对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咨询论证,为党委决策提供依据、建议和方案。
第十六条编制部门工作职责:
(一)指导、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二)加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队伍建设,充实生态环境保护力量。
第十七条信访部门工作职责:
(一)指导生态环境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开展信访工作,引导群众理性表达生态环境诉求,把生态环境信访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生态环境权益。同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生态环境信访为名的违法信访行为。
(二)指导生态环境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开展复查复核工作,推动解决生态环境信访突出问题。
第四章 政府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工作职责:
(一)拟定绿色发展相关规划,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和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
(二)协调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
(三)组织协调节能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五)实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
(六)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七)建立健全资源环境价格体系,推进资源环境价格改革。组织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差别水价、差别电价,积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完善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等价格政策。
(八)负责价格管理,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格,加强环保价格管理。
(九)负责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生态环境保护。
(十)支持生态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过程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其组织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依法依规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十九条教育部门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各类学校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生态文化教育基地建设和绿色学校创建。
(二)在突发环境事件和重污染天气状态下,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第二十条科技部门工作职责: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技术集成,推动新技术、新产品的产业化应用,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作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工业的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拟订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
(二)在办理有关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手续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能耗、技术、环保、安全、质量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四)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核应急组织协调工作,健全核应急体系,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六)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做好监控化学品的建设和生产管理、经营和使用管理、进出口管理、数据申报和保存等相关工作。
(七)在办理工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过程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组织编制的工业有关专项规划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工作职责:
(一)依法查处涉嫌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和因环境违法需给予行政拘留等处罚的行政案件。
(二)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和省政府工作部署,参与做好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及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等工作。
(三)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依法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二)依法参与涉及生态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相关部门普法责任制清单的重要内容,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工作要求,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法制宣传教育。
(二)依法加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服务指导。指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加大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工作。
(三)积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度建设,依法审查相关草案。
(四)对拟以政府、政府办公厅(室)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依照国家规定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保障生态环境执法、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应急等相关经费支出,不断加大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
(二)落实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财税政策和经济政策。
(三)贯彻落实环境资源税改革,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职责:
协调指导生态环境保护评比达标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十七条自然资源部门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负责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统一确权登记、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二)负责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推进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其组织编制的自然资源开发有关专项规划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开展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和预警体系。组织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构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
(三)负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组织实施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及有关生态修复重大工程。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牵头建立和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四)负责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贯彻执行耕地保护政策,负责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保护。
(五)负责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落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调控及相关管理工作。
(七)查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国土空间规划及测绘违法案件。
(八)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部门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生态环境政策、法规、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负责地方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三)负责监督管理减排目标的落实,组织实施各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制度,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监督检查完成情况,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四)负责提出生态环境领域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参与指导推动循环经济和生态环保产业发展。
(五)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区域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规划,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沙化、盐渍化、草原退化防治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七)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组织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九)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对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警预测。统一发布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
(十)负责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开展生态环境对外合作交流。
(十一)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督执法。
(十二)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工作。
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职责:
(一)指导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建设,采取措施,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提高县级及以上城市燃气管道覆盖率和人口气化率。
(二)指导城市、县城公共供水厂的建设、运营与管理,保障出水水质安全。
(三)推进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工作。
(四)依法行使城市建成区内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五)依法行使城市建成区内焚烧沥青、塑料、垃圾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烧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职责:
(一)监督交通建设项目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合理规划建设各类交通建设项目,推进公共交通、绿色交通。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二)加强机动车维修和营运车辆检测的监督管理,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检测管理。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交通工程施工和港口码头、交通工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三)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监管,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油气动力改造。会同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做好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工作。协助政府妥善处理公路交通运输事故次生环境污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重点流域船舶污染事故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水利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组织编制水资源规划、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制度,指导开展水资源有偿使用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组织编制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四)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组织指导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
(五)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组织节约用水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六)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监测。按规定组织开展水资源、水能资源调查评价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工作。
(七)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重要江河湖泊及河口的治理、开发和保护。指导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湖水系连通工作。
(八)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拟订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负责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工作职责:
(一)组织全省农业资源区划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
(二)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指导设施农业、生态循环农业、节水农业发展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牵头管理外来物种。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等的使用量。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推进秸秆肥料化和基料化利用及农膜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指导水产健康养殖。
(四)统筹推动发展全省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扎实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组织相关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六)对其组织编制的农业有关专项规划依法依规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门工作职责:
(一)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严把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准入关口,推进商贸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消费理念和绿色生活方式。
(二)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按期推进加油站地下油罐更新双层罐或完成防渗池设置和油品质量升级工作。
(三)在全省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及合作园区的管理、指导以及规划工作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优化产业的布局、规模和结构,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风险防控要求。
第三十四条文化和旅游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生态文明和生态环境保护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防止噪声、震动等污染环境。
(三)加强旅游发展规划与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对组织编制的旅游规划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进行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科学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各类旅游景区旅游设施、旅游宾馆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开展文明旅游。
(五)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指导生态旅游示范区的建设,并组织实施生态旅游示范区的评定。
第三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的卫生监督,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及城乡供水规划编制。
(二)配合和支持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查处医疗机构环境违法行为。
(三)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医用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性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伤亡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的预防工作。
(四)根据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及研究结果,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和规程,监督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工作,及时通报重大安全隐患信息和安全事故处置信息,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关停搬迁过程中的污染防治监管。
(四)加强对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审计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开展自然资源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方面专项资金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把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使用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三)对地方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以及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四)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省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市场主体,依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出售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环保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资质监督管理,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管工作。
(四)负责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组织立项、制定和批准发布。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体系。
(五)负责对用于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清洁煤炭供应、劣质煤炭退出市场的监管职责,负责组织开展煤炭加工企业、经销企业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七)负责违规注册燃煤小锅炉注销工作,对取缔淘汰的燃煤小锅炉及时注销使用登记证。
(八)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协助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置。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工作职责: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依照有关部门对所监管企业做出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二)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生态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广播电视部门工作职责:
(一)协调广播电视媒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发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二)指导媒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统计部门工作职责: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分析,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调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评价。
第四十二条机关事务工作管理部门职责:
(一)推进各级机关各部门落实绿色采购的有关规定。
(二)加大机关节能环保工作力度,大力开展“绿色机关”建设。
第四十三条政府研究部门工作职责:
承办生态环境方面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四十四条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工作职责:
在储备基础设施管理、粮食流通设施建设、粮食流通行业管理中,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人防部门工作职责:
(一)在人防工程建设、开发利用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负责应急机动通信指挥支援,应急防化检测支援。
第四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职责:
充分发挥“融资服务线上线下一体化对接平台”作用,积极受理生态环保重大项目建设融资需求,及时向金融机构推介信息,支持生态环保重大项目融资。
第四十七条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协调和指导监督生态环境系统政务公开、信息公开工作,完善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政务服务网上办理。
(二)指导生态环境系统拟订数字化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评价体系并组织实施,统筹大数据资源建设、管理。
(三)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涉软案件的查处,协调推动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十八条林业和草原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林业和草原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林业和草原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政策,研究拟订政策、规划、标准、法规并组织实施,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组织开展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
(二)组织林业和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和造林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林业和草原重点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承担林业和草原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
(三)负责森林、草原、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并监督执行全省森林采伐限额。负责林地管理,拟订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和草原生态修复治理工作,监督管理草原的开发利用。负责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拟订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执行相关国家标准,监督管理湿地的开发利用。
(四)负责监督管理荒漠化防治工作。组织开展荒漠调查,组织拟订防沙治沙、石漠化防治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贯彻执行相关国家标准,监督管理沙化土地的开发利用,组织沙尘暴灾害预测预报和应急处置。
(五)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拟订及调整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的救护繁育、栖息地恢复发展、疫源疫病监测,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按分工监督管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
(六)负责监督管理各类自然保护地。组织实施各类自然保护地规划和相关标准,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开展退耕(牧)还林还草,负责天然林保护工作。指导生态扶贫相关工作。组织实施林业和草原生态补偿工作。承担湿地、防治荒漠化、濒危野生动植物等国际公约履约。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生物种质资源、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四十九条能源行业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研究拟定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起草有关能源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负责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油母页岩、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业管理。负责能源行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组织推进能源重大设备研发,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
(二)协调电网企业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实施停、限电措施。
(三)配合发展改革部门督促石油炼制企业按期完成成品油质量升级改造工作。
(四)积极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指导和督促燃煤电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指导、监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有关工作。
(五)对组织编制的能源开发规划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五十条畜牧业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畜禽品种、畜产资源、饲料资源的保护及合理开发利用。
(二)依法加强对畜牧业实施标准化生产的监管。
(三)负责全省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工作;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发布、扑灭等应急工作。
(四)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五)对组织编制的畜牧业开发规划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五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在对药品的安全监管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标准,协助督促医学药品制造行业废弃物的规范管理。
第五十二条税务部门工作职责:
(一)研究落实环境保护税税收政策,对符合税法中规定减免税情况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二)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五十三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作职责:
(一)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要求做好将生态环境保护等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相关工作。
(二)鼓励银行机构积极参考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倡导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五十四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一)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绿色信贷。
(二)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加强理赔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海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对全省入境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外来有害物种以及越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二)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进出口物种检验检疫工作。
(四)加强对国境口岸公共场所、饮用水、固体和液体废弃物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气象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应急服务,加强大气污染气象监测、预警和应急气象服务管理工作。负责日常气象形势分析研判。
(二)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组织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五十七条地震部门工作职责:
(一)加强地震与火山监测台网规划、建设,以及地震与火山活动监测的管理与信息服务。
(二)指导地方政府妥善处置地震与火山灾害引起的次生环境污染事件。
第五章 法院和检察院职责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职责:
(一)推进环境资源类案件的集中审判和专业化审判,充分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依法办理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
(二)依法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依法惩处破坏生态资源、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三)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强化行政执法司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
(四)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加强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益的司法救助及保护。对可能造成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严重后果和危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案件,积极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等预防、减损功能措施。
(五)依法审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政府相关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所有者权益。
(六)上级人民法院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的指导工作。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办理。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依法办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刑事案件,加强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法律监督。
(三)加强环境公益检察保护,积极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加大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四)加强对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监管职能,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落实,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察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奖励惩戒制度。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将执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情况,作为向党委全会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二条实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组织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形成督察合力。依据有关规定对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加大专项督察力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七章 奖励与问责
第六十四条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奖。对受到嘉奖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十五条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和责任的,应当按《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吉办发〔2016〕44号)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0日印发的《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吉办发〔2016〕57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
(2016年6月22日中共吉林省委批准2016年6月22日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发布2020年1月17日中共吉林省委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以及《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组织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形成督察合力。各地党委、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各项重大决策部署,不断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推动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和实现高质量发展,严肃督察问责,加强信息公开,不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责任导向,不断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持续传导压力。坚持目标导向,以强有力的督察问责推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坚持问题导向,敢于动真碰硬,推动群众身边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切实得到有效解决。坚持依法依规,督察全过程做到严谨规范、客观公正。
第五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回头看”等。
原则上在每届省委任期内,应当对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计划管理,督察计划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安排,提请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批准。根据督察计划制定年度督察实施方案,明确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及督察具体时间、督察方式、督察对象等,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成立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委秘书长、常务副省长、省纪委书记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委组织部长、省委宣传部长、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副省长担任,成员包括省纪委省监委、省委办公厅、省检察院、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审计厅等。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主任由省生态环境厅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研究在实施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
(三)听取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四)审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督察报告;
(五)审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拟订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法规制度、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承担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五)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厅局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厅级领导或副厅级督察专员担任。
省委组织部商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组长人选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人选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商省委组织部选取,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各督察局人员为主体,并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章守纪,严守秘密;
(四)熟悉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程序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加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四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县(市、区)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
(四)其他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反馈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七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四章 督察程序和权限
第十九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二十条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所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二条督察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省纪委省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相关地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省委、省政府。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二十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条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或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保守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四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被督察对象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6月22日印发的《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吉厅字〔2016〕12号)同时废止。
(据2020年2月19-20日《吉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