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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决定》已经2025年6月1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25年6月1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   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有力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涉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制约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等方面,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省政府规章和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4部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对35件省政府文件予以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   一、修改省政府规章1部   对《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修改为:“负责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船舶、排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修改为:“除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   (3)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我省出海港、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养护费由港务费开支。”修改为:“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我省出海港、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维护费由港务费开支。”   二、废止省政府规章3部   (一)《吉林省工业集中区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二)《吉林省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规定》(2014年2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三)《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7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公布)。   三、修改省政府文件1件   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22〕17号)中《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优先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绿化等,也可用于生态保护修复、设施农业种植、农作物育苗、有机肥堆制等。”修改为“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四、废止省政府文件8件   (一)《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吉政发〔2003〕11号)。   (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11号)。   (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吉林省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新参加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号)。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0号)。   (五)《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深入实施品牌战略推进驰名著名商标培育认定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8号)。   (六)《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金融发展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2019〕45号)。   (七)《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十条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办函〔2023〕124号)。   (八)《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4〕68号)。   五、宣布失效省政府文件26件   (一)《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86〕92号)。   (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第二批)的通知》(吉政发〔2006〕8号)。   (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28号)。   (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54号)。   (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35号)。   (六)《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8〕15号)。   (七)《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9〕1号)。   (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9〕13号)。   (九)《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再升级若干政策举措的通知》(吉政发〔2021〕22号)。   (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5〕5号)。   (十一)《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31号)。   (十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48号)。   (十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吉林省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吉政办发〔2017〕3号)。   (十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7〕6号)。   (十五)《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7〕13号)。   (十六)《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化产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7〕14号)。   (十七)《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能源局等部门关于推进电能清洁供暖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7〕49号)。   (十八)《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加快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7〕76号)。   (十九)《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三年攻坚作战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8〕29号)。   (二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9〕28号)。   (二十一)《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消费扶贫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9〕37号)。   (二十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环保产业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2019〕40号)。   (二十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7〕35号)。   (二十四)《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方案、吉林省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全面稽核专项行动方案、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清欠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7〕47号)。   (二十五)《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民生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20〕8号)。   (二十六)《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20〕12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初审:王茜   复审:邵治锋   终审:佟胜强   
    2025-10-24 00:00:00 第10期
  •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5号      《吉林省行政调解规定》已经2025年9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25年9月16日      吉林省行政调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解释、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诚信、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确定统筹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专门机构,可以由该专门机构负责登记、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行政调解。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争议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   (三)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建议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   (四)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已经被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或者已经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人民法院等依法作出处理;   (二)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   (三)行政调解终止或者已经经过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   (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行政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   (四)有明确具体的行政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书。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行政调解;具备当场行政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主动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员等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二)委托代理人参与行政调解;   (三)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行政调解;   (四)接受、拒绝或者要求终止行政调解;   (五)依法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行政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自觉全面履行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时,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行政调解,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增加一名以上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进行,并对行政调解过程予以记录。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自受理或者主动组织行政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终结。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行政调解;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行政调解;   (三)行政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四)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行政调解;   (五)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出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六)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并载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争议纠纷事项、调解请求、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和其他约定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由调解员将行政调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交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争议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初审:王茜   复审:邵治锋   终审:佟胜强   
    2025-10-24 00:00:00 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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