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项目名称 | 划定矿区范围审批及采矿权登记审批所需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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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2014年修订)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3.《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附件一(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六)登记范围的核定。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立其他矿业权。(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记,申请其他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他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4.《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 一、矿产资源储量核实适用范围。凡因矿业权设置、变更、(出)转让或矿山企业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对资源储量进行分割、合并或因改变矿产工业用途或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等,致使矿区资源储量发生变化,需重新估算查明的资源储量或结算保有的(剩余、残留、压覆的)资源储量,应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技术要求。(一)基本要求。1.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委托人应提供全面、真实的核实所需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2.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和核实,对核实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科学性负责。3.核实报告应系统收集、整理矿区范围内相关的以往地质勘查、矿山开采、选矿、开采技术条件和矿山经营等各项资料,尤其是开采过程中取得的新资料、新认识,能够反映最新勘查、开发和技术经济的研究成果。4.核实工作一般以现有资料和已有的勘查、采矿工程为基础,开展必要的地质测量、取样、测试、化验等工作。如果核实区的勘查程度达不到核实目的要求的勘查程度,应补充地质勘查工程,并提交符合核实目的要求的勘查或补充勘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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